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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四 章 資遣 ( 111年09月26日)
第 24 條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