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構)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各機構派用人員核計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本部分發任用或本部所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機構之年資應予併計;各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
各機構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各機構人員之下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不予採計:
一、奉准借調民營事業工作而在民營事業支薪仍返回原機構服務者,其借調期間之年資。
二、自費進修期間之年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辦退休、撫卹及資遣之各機構人員,其年資之計算依其申辦時之規定。各機構於移轉民營時,各機構人員退休、資遣之年資按第一項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曾任各機構人員未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之年資應予併計。
依本辦法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再依相關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予計算。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者,再任各機構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各機構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所具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服務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最後服務機構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給與基準計算,其基數內涵以離職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
第一項人員之保留年資,如屬最後服務機構及本部所屬其他機構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應由各機構分別負擔,並由最後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計算發給後,再向相關機構請款。
遇最後服務機構裁併時,其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發給;遇最後服務機構裁撤,該機構於裁撤前,應將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保留年資人員專案報部,並由本部指定是類人員於最後服務機構裁撤後,其退休金之發給機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
二、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