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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 七 章 請假 第 七 節 逾期銷假 ( 35年0月0日)
第 148 條
人員假滿,應如期銷假,不得逾期,如有逾期情事,查無正當理由者,除按逾期日數扣薪外,並酌予處分。

第 149 條
逾期銷假人員,應於銷假時,將延期銷假理由,據實聲明,或於發生阻礙銷假事故之際,迅即向該管長官呈請核示,並在最近之鹽務機關聲請備案。

各區呈報延期銷假案件,應將所具理由書,連同其他各區收到關於該案之報告,一併抄送鹽務總局察核,如經查明確因特別事故,情有可原者,得於呈奉核准後,將所扣逾假期內薪水之全部或一部發還。

第 150 條
逾假人員除係甲乙等,或其他各等人員逾期至十日以上者,應呈報鹽務總局核奪外,其餘得由各區酌辦後於給假年報表內彙報備查。(表式見附錄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