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1 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農委會按其受處罰或處分情形,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
一、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千公升以上一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四)違反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
(五)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六)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七)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八)有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
二、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萬公升以上十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不適用之。
前項停止補助尚未執行完畢,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