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機構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原退休機構已裁撤或移轉民營者,向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提出申請,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月退休金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證明,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證明,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領月退休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其入出境紀錄。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且因罹患重病而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