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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 92年01月15日)
第 10 條
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