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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 92年01月15日)
第 17 條
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行使第二項所列之權利。

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