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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 92年01月15日)
第 6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