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 105年01月29日)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指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及依第十五條規定所設置特種基金所支應之公保、勞保補償金。

公保、勞保承保機構對已領取公保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應於其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事業主管機關。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領一次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
二、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金額之補償金。

對前三項補償金之代扣,從業人員如有疑義,得請求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