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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 105年01月29日)
第 24 條
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認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當次僅於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託憑證方式銷售公股時,其認購價格,得依海外釋股所定承銷價折算為新臺幣之價格,或海外釋股訂定承銷價當日國內股市該股收盤之價格,較低者計之。

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或部分認購之股份委託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承諾三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八十認購。

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增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並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

從業人員持有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達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以上者,得於期滿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比率,按股票面額增購。但原認購價格低於新臺幣十四元者,按認購價格百分之七十增購。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購之股份仍適用前項長期持股優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