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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 105年01月29日)
第 28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政府所得資金,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庫出售持有公股時或公營事業出售全部資產時之所得資金,除撥入特種基金之部分外,其餘均應繳庫。
二、公營事業出售部分資產或其持有移轉民營之轉投資事業股權時,其收支應併入事業年度盈餘處理,除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