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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 95年05月24日)
第 4 條
自前條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有關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