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指下列場所:
(一)學校:包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之建築物。
(二)具有十個以上病床設備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圖書館、體育館、寺廟。
(四)可容納二十人以上之兒童、老人福利或身障機構。
(五)重要文物古蹟。
(六)博物館、美術館。
(七)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八)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市場、旅館、公共浴室、紀念堂、集會所及其他容納人數眾多之建築物。
二、第二類保護物:除第一類保護物之外,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築物。
儲氣槽自其外緣至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符合附表一規定。但符合附表二設有相關安全措施者,得縮短其安全距離。
前項安全距離以申請籌建時,現場查勘所量測包括規劃構築防護牆之水平及迂迴距離為計算基準。
第二項所稱安全措施如下:
一、儲氣槽設置於地下儲氣槽室者。
二、儲氣槽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及滅火效力之設備者。
三、儲氣槽與第一類保護物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護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