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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5年11月30日)
第 20-1 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