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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5年11月30日)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