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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 二 章 能源供應 ( 105年11月30日)
第 6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