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廠商依前二條辦理能源效率標示,應按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車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展示或銷售處所陳列之車輛,應於下列位置張貼能源效率標示:
(一)汽車:前乘客座或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標示內容朝車外。
(二)機車:於座墊為能源標示時,內容朝上;於車身前護板為能源標示時,標示內容朝車前;如無車身前護板之車型,應標示於油箱,標示內容朝上。
二、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車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展示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登載該產品之能源效率標示;如產品型錄內容僅以文字或表格方式表示者,應於該型錄註明產品年耗油(電)量、測試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三、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電動車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所銷售之車輛,應依第一款規定張貼能源效率標示,或將能源效率標示登載附於車輛使用說明書中。
廠商依前項各款印製、張貼或登載之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樣式辦理,不得變更標示內容或以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但依前項規定於車輛使用說明書、產品型錄登載或註明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時,可於清晰、可辨識之原則下,按比例縮放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