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五年內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或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三、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公司已解散。
五、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技術人員或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護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