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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106年06月06日)
第 22 條
外國檢驗維護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通過後,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非我國人依本規則申請各類登記,無法檢附身分證影本者,得以護照、居留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