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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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109年11月17日)
第 17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將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
二、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
四、申請廢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