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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112年06月21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