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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112年06月21日)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