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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 112年11月17日)
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
一、調解申請表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本條例所生之爭議。
三、非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爭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四、同一爭議事件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五、同一爭議事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六、同一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