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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 112年11月14日)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業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