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可:
一、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置而與建築物整合以取代全部或部分建材,且移除後將致建築物功能減損者:
(一)頂蓋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全部或部分之頂蓋建材,具供建築物封閉、覆蓋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頂蓋式)。
(二)帷幕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帷幕牆之全部或部分建材,並具供建築物封閉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惟幕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置方式。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不及五百(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四、設置成本須高於申請受理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採用參數之期初設置成本。
前項建築物,須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且非以軟質塑膠布、硬質塑膠或其他易於拆卸之建材完整包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