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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 113年01月04日)
第 17-1 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一定金額,應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各期售電或發電度數,依該設備所適用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計算;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之一。

逾期未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