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備於完成更換及併網後,應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前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