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設置場址之土地為相鄰或相同,且申請人同一。但設置於建物者,不在此限。
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土地地號為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之場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國營事業所有且屬工業區內已設廠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不在此限。
非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非同一幢建物,而有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其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合併計算後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