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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 113年01月04日)
第 7-1 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而未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檢附建物使用說明文件者,該說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或完成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證明文件。
三、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其內容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檢附文件者,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高度、面積及其範圍等相關事項,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