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使用能源數量基準者,應自置或委託一名以上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能管員),負責執行第四條之業務;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十萬瓩者,應有二名以上技師或能管員,且其中一名人員應自置之。
前項所稱技師及能管員,其資格應符合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為能源用戶自置者,其中至少一名應由該能源用戶之能源管理單位主管擔任之。
第一項技師或能管員,應由能源用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技師或能管員有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