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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二 章 登記及許可 ( 112年06月28日)
第 1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許可或供氣營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