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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四 章 用地 ( 112年06月28日)
第 2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