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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四 章 用地 ( 112年06月28日)
第 25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施工、檢測或維護管線之必要,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或利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暫時利用,不得破壞地形地貌及興建固定定著物;對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有異議時,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