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事項,訂定營業章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時,應附具相關資料,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營業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及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用戶查閱;修正時,亦同。
因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所定事項,顯有不當、妨礙公共利益、損害用戶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