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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3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應於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