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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40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

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