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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 112年06月28日)
第 4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轉投資其他事業,不得影響其供氣業務之正常營運;進行轉投資其他事業者,應將投資項目及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