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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六 章 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47 條
天然氣事業應將輸儲設備相關資料建立輸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並適時更新資料,定期分送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限期通知其更新資料。

前項地理資訊系統資料格式、項目、應分送之機關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