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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六 章 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4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

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於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

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一項之檢查。但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辦理。

第一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章程。但家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

公用天然氣事業從事第一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