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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六 章 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50 條
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