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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六 章 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54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方式、比率及其運用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