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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六 章 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55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