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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57 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