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0 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