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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65 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