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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二 章 登記及許可 ( 112年06月28日)
第 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之劃分,在直轄市以區,在縣(市)以鄉(鎮、市、區)為基本單位。但有下列原因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區域變更。
二、經濟效益。
三、原經營者未能充分供氣予所許可供氣區域內之用戶,經主管機關限期擴增設備或作其他改善措施而未辦理。
四、其他特殊需要。

公用天然氣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