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取得設立許可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司登記: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公司登記。
二、敷設輸儲設備: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內開工。
三、供氣營業申請: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提出供氣營業申請。
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得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前項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不得超過一年,並均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公用天然氣事業而延宕之期間,不計入展延期間之計算。
前項展延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或提出供氣營業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