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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 102年09月17日)
第 13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二項規定未調整天然氣售價之部分,得將之列為應調未調之成本,並於計算天然氣售價時,得加計之。

前項應調未調之成本,天然氣進口事業應以獨立帳目記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