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前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用天然氣事業得於前條規定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二)並檢具事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一、因法令限制。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條規定應設置防災相關設施總數超過七百五十處,並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已完成五百處以上,且超過應設置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多次協商,未獲設置場所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
四、設置場所之空間不足,無法設置。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