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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  ( 108年05月30日)
第 4 條
天然氣事業應建立緊急通報系統、緊急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設置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

前項資料及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異動者,亦同。